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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核医学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核医学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字体:【大 中 小】 京环办〔2018〕13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核医学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字体:【  

京环办〔2018〕13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核医学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督促、指导相关医疗机构自行做好放射性废物清洁解控工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规和有关标准,现就有关要求强调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持有有效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开展临床核医学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应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水加强管理,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适用的监测仪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做好放射性废物的清洁解控工作。

  二、各相关单位须根据核素半衰期的长短,将核医学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水按照A类(所含核素半衰期均小于24小时)、B类(所含核素半衰期有大于24小时的)分别暂存与处置。

  三、核医学放射性固体废物须设置独立的暂存室。药物操作场所、废物暂存室应分别设置有屏蔽能力并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废物桶、废物箱,并按照A类或B类废物进行标识。药物操作场所废物桶内应使用不易破损的塑料袋对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密封袋口后转移至暂存室废物箱中,并在塑料袋外表面注明废物类别(A类或B类)、重量(或体积)、所含核素名称、暂存起始日期等信息。

  四、A类固体废物暂存时间超过30天、B类固体废物暂存时间超过10倍最长半衰期且不少于30天(其中碘-131核素治疗病房产生的废物至少暂存180天)后,使用监测仪器对废物逐袋进行表面巡测,辐射剂量率低于200nSv/h且α、β表面污染水平分别小于0.08 Bq/cm2和0.8Bq/cm2,可对废物解控作为医疗废物处置。

  五、各相关单位新建I-131治疗病房须设置足够容量可确保足够衰变时间的槽式衰变池(罐)。衰变池(罐)显著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池(罐)底、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无渗透性和具有防泄漏措施。不同存储池(罐)应进行编号标记,且具有液位显示、超限溢流、入口切换等装置。

  六、对于槽式衰变池(罐)暂存方式,A类放射性废水注满后,暂存时间超过30天后可直接解控排放;B类放射性废水注满后,暂存时间超过10倍最长半衰期且不少于30天(其中碘-131核素治疗病房产生的废水至少暂存180天)后,应委托有资质(CMA或CNAS)的检测机构对拟排放废水中I-131核素、最长半衰期核素的放射性活度浓度进行检测,活度浓度与单次排放总活度值均应满足GB18871-2002附录A表A1的规定。

  七、对于推流式衰变池暂存方式,产生B类放射性废水的单位每年应委托有资质(CMA或CNAS)的检测机构对拟排放废水中I-131核素、最长半衰期核素的放射性活度浓度进行检测,活度浓度值应满足GB18871-2002附录A表A1的规定。

  八、各相关单位应分别在放射性固体废物暂存、处置管理台账(见附件2)、放射性废水暂存、处置管理台账(见附件3)上记录放射性废物、废水暂存、检测、解控、排放等信息,并对自行监测数据、解控与排放记录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数据不实或记录虚假导致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九、各区环保局和市放废中心、市辐射中心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核医学放射性废物暂存与处置的检查、指导和监督性监测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核医学科放射性废物含常见核素分类表

  2.放射性固体废物暂存、处置管理台账

  3.放射性废水暂存、处置管理台账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18年12月6日

  (联系人:辐射安全管理处(噪声管理处) 杨 勇;联系电话:8842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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